随着我国网络游戏市场的快速发展,外挂行为频繁出现,其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外挂程序可以让使用者获取超出游戏规则允许的非法利益,其违反了游戏规则、破坏了游戏公平性和平衡性,更对游戏厂商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本文主要以张某某侵犯著作权案为基础,从刑事的角度探讨了在非法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与责任问题。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发现网上存在专门针对w有限公司旗下一款名为《GY》的手机游戏漏洞的外挂脚本,该款游戏外挂脚本可以在《GY》游戏系统程序运行时,修改游戏玩家与游戏系统之间的封包交互数据参数,给玩家角色在游戏背景内所有动作加速,并且可以在玩家之间互赠游戏道具的过程中,删除游戏系统程序本身设定的必须完成互相击掌的动作(该击掌动作会消耗赠送方玩家的游戏道具,在游戏官方商城每个道具的定价为2元)。即该游戏外挂脚本具有加速与“免击掌”功能。
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分别出资开通网店销售《GY》游戏道具。并在网上购买大量自带30-50个游戏道具《GY》游戏账号通过上述网店予以销售,在向游戏买家交付道具时使用游戏外挂脚本的加速与免击掌功能进行谋利。
经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使用的《GY》游戏外挂脚本进行鉴定,该外挂脚本通过选定《GY》游戏进程,获取游戏内存区域,调用setValues 接口在游戏内存写入特定的值从而实现加速、免击掌的功能,对游戏程序的进程数据进行修改,从而增加了《GY》游戏程序原来所不具备的“加速”、跳过解锁“击掌”节点直接解锁送道具的节点功能,干扰了《GY》游戏程序的正常运行,为破坏性程序。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判决
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许可,非法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销售游戏道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对于本案中所涉法律问题浅析
(一)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检察机关指控的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未达到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度,仅仅达到干扰游戏系统正常运行的程度。在我国刑法中,只将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对于干扰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必须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使用互联网游戏外挂程序,不会造成网络游戏系统自身不能正常运行,故不宜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二)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认为,张某某等人的行为也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私自架设网络游戏服务器的社会危害性明显大于非法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销售游戏道具的社会危害性,而对前者适用侵犯著作权罪,对后者适用非法经营罪,就会造成罪刑明显失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因此,张某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避免非法经营罪的适用范围不当扩大,成为新的“口袋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如前所述,制作、销售外挂程序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自然不应当再考虑非法经营罪的适用。
(三)法院认定张某某等人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准确恰当。
游戏外挂程序是某些人利用自己的电脑技术专门针对一个或多个网络游戏,通过改变游戏软件的部分程序制作而成的作弊程序。网络游戏外挂程序破译并擅自使用网络游戏的通信协议,截取并修改发送到游戏服务器的数据,修改客户端内存中的数据,以增强客户端的各种功能。这种网络游戏外挂程序以网络游戏原有程序为基础,存在着复制网络游戏数据的客观事实。张某某等人非法使用网络游戏外挂程序销售游戏道具行为,系一种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授权、使用网络游戏通信协议的行为,此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特性。
结语
网络游戏外挂开发技术纷繁复杂,应用场景各种各样,不同的外挂有不同的危害性产生机理。作为一名律师,针对此类案件进行辩护必须要有游戏外挂功能、技术原理等方面的经验和知识,在办理外挂类犯罪案件时,坚持从技术原理出发,弄清外挂的技术原理、运行机理等,针对不同情况选择不同的辩护角度和辩护思路。
本文作者:山东文康(德州)律师事务所 刘天祥